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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与孙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9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612号
原告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华。
原告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晓波、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确定原告作为产品供应商、被告作为终端用户的特定地位和权利义务。在协议的有效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2年5月29日双方共同认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6330元。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330元、违约金10000元,逾期利息32449.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2、货款确认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双方确认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330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明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新农”产品供应商),被告作为乙方(终端用户)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饲料,乙方只能在自己猪场使用,未经甲方允许不得进行销售。双方对于产品质量验收及数量验收、订货与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部分约定:根据与乙方合作时间、合作信誉及月度基本用量等因素,甲方决定给与乙方2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额度,账期为30天,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履行还款约定,信用额度自动下降20%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逾期15天不能履行还款约定,甲方开始启动催款程序,甲方取消给与乙方的信用额度并自当日起以银行基准利率计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双方并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2年5月29日,贵单位尚欠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21633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叁佰叁拾元整。望贵单位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归还该款项,请核对无误后在货款确认单签字或盖章。”被告在该货款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该欠付货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确认单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及货款确认单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货款确认单,截止2012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16330元。被告未依照该货款确认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16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20万元信用额度,账期为30天,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履行还款约定,信用额度自动下降20%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15天不能履行还款约定,原告开始启动催款程序,原告取消给与被告的信用额度并自当日起以银行基准利率计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收货款确认单后至今未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事项,被告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元、违约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负担四百八十七元,被告孙文华负担四千六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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