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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州文青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3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13号
原告河南省科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赵晓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文青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书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科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文青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科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赵晓冬,被告郑州文青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是2013年6月2日、3日、26日分三批销售给被告共计180件油墨,价值共计8652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拿对账单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油墨发错一件为由单方要求扣掉14560元,只认可欠申请人71960元,原告不认可,经多次催要仍不付���。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已经于2013年7月15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已冻结了被告账户,现依法律规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52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但金额是69801.2元,不是原告诉请的86520元。2013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86520元,但因原告以价格较低的黑色油墨整件冒充价格较高的黄色油墨,且其产品上标明的售后服务电话400×××7-6819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存在重大欺诈嫌疑。同时造成被告停机停工清洗,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减货款14560元,对被告作出补偿,在此基础上仍依双方交易习惯在被告支付货款时另行给出3%的优惠,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为69801.2元,且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9801.2元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协商后的主要义务;2、被告未按原告提出结算的时间付款是因为原告在结算时没有提供双方一贯认可的全部结算手续,而非被告故意拖延,拒不支付。原、被告双方在近一年的合作中,成交了总额上百万的油墨供求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形成了原告只有同时提供发票和对账单,才能与被告结算的习惯,且在以往的交易中被告从未拖延支付。但在本次产品质量纠纷协商解决后原告无故不向被告提供对账单(注:该对账单虽抬头为“对账单”,其实质内容是欠条),被告收到发票后即告知原告提供对账单,其后也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尽快提供对账单,以便及时付款,但原告拒不提供。故,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结算的时间支付货款。事实上,原告没有及时收到货款的原因在其本身,而非被告故意拖延。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69801.2元,双方对此均已确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结算手续,而非被告故意拖延。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超过双方最终认可的货款金额的诉请,并责令原告向被告提供对账单,以便被告尽快付款。
被告提供证据有:1、照片一张;2、河南省科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三份;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4、发票一张;5、海德堡维修服务收费标准一份;6、证人马某、姜某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的1、2、3、4、5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提���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原告盖章及销售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扣除油墨价款1万多元达成共识,主张的清洗费用并未证明实际发生,所证人所述习惯扣除3个点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的证据6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销售给被告油墨180件,总价款86520元。后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油墨其中一件外包装显示黄色,但是桶内所装油墨却为黑色。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下方书写以下内容:因油墨问题实际颜色与标识不符,经双方协商,扣除油墨材料款14560元整(不符合数量为批量为1件),实际支付款项为7196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52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原告向被告销售油墨,因其销售的油墨中一件实际颜色与标识不符,双方对价款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签字认可71960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买卖合同价格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6520元过高,本院支持71960元。对被告依双方交易习惯应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97%支付货款69801.2元的辩解,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文青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科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19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科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原告河南省科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郑州文青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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