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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锐驰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1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677号
原告陕西锐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加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锐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采购螺旋钢管Q235B(426*8*12)24.74吨,质量符合GB/T9711.1-1997,每吨4150元,总价102671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货并出具产品质量说明书。当日原告支付了该货款及3300元运费,货物运至西安保温厂进行保温后原告将该批货物交付客户。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批螺旋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处理,并经双方协商将该批螺旋钢管送检测部门检测。2011年12月20日经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由于被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客户全部退货。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质量纠纷,但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102671元,赔偿原告运费5200元、检测费4000元、保温费600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其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法院判定的依据;3、原告与西安曲江圣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4、原告提供的与西安曲江圣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合同中螺旋钢管采购数量与我公司提供的不符,被告供应给西安曲江圣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钢管并非我公司生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编号0100968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已支付被告购买钢管款项102671元,合同约定价款全部支付完毕;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其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3、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质量异议书一份,证明已及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公司张丰武签收该异议书;4、鉴定委托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5、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射线测报告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活动种类范围、辐射安全许可证、承包工程范围各一份;6、原告与西安曲江圣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签订的热力管道采购合同及(2013)未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钢管卖给曲江圣唐公司后,双方存在纠纷,已调解结案;7、西安曲江圣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票号0354722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票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通过调解圣唐公司从应付我公司货款中扣除了6万元,并出具上述票据予以抵扣;8、照片两份,证明被告所供钢管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已全额付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派人去并不代表认可所售钢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天源公司作出该鉴定时并无资质,且未显示鉴定的钢管系我公司所提供;对证据6合同有异议,原告与圣唐公司合同钢管规格273*6-426*8,吨位为15吨,我公司卖给原告钢管规格为426*8,吨位为24.74吨,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对调解书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与圣唐公司之间的发票,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钢管。
经审查,证据6、7均系原告与西安曲江圣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票据及产生纠纷后达成的调解书,均未涉及到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法查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为原告提供的钢管规格为426*8*12,共计24.74吨;2、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及中国特种设备许可企业数据库及公示系统安全监察人员查询子系统打印件三页,证明该公司是于2012年4月取得资质,原告出具的检测书系2011年出具,当时该公司不具备资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合同的数额及规格;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源公司2012年4月取得的是特种检验资质,该公司自2009年建立即具备鉴定资质。
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庭后提交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张博、张玉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无损检测人员)、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关于螺旋钢管焊缝无损检测情况说明、证明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及检测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及鉴定标准对比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检测人员资格证真实性有异议,检测人员资格证不能证明检测报告真实有效,检测人员可以随意挂靠在任何公司,不能证明检测人员是天源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关于螺旋钢管焊缝无损检测情况说明,是由天源公司自己出具的,不予认可。不认可该公司具有检测资质。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供应材质为Q235B、规格426*8*12螺旋钢管25支,重量24.74吨,单价4150元/吨,共计金额102671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注:产品执行GB/T9711.1-1997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第二条运到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如有异议,货到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该批螺旋钢管符合GB/T9711.1-1997标准及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原告于2011年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向被告支付货款102671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异议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收到贵公司螺旋管426*8计25支,总计24.74吨。经做好保温在工地进行安装焊接后,经过拍片检验时发现螺旋管焊缝有质量问题,所以向贵公司提出异议,望贵公司作出处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丰武于同日在该异议书上签字确认收到。
原告后委托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对于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螺旋管(426*8)抽检,对于螺旋管焊缝进行无损检测。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RT2011-57号射线测报告,探伤记要为:根据委托对螺旋管抽检焊缝进行%X射线检测,共检测3根,焊缝质量不符合GB/T9711.1-CJ/T3022标准Ⅲ级合格的要求。结论:不合格。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公司检测专用章,检测人员张博、张玉明分别在该报告评片人、审核人处签字,并注明资格为RT-Ⅱ。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为其颁发的资质证书载明该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无损检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128万元)5倍的工程无损检测。该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2011年4月6日,经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业企业资质延期考核,有效期截止2014年4月6日。检测人员张博、张玉明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无损检测人员),特种设备射线检测(RT)Ⅱ级人员资格,且作出该鉴定时均在资格有效期内。
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材质为Q235B、规格426*8*12螺旋钢管25支,重量24.74吨,单价4150元/吨,共计金额102671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注:产品执行GB/T9711.1-1997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第二条运到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如有异议,货到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该批螺旋钢管符合GB/T9711.1-1997标准及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提供的产品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异议书,被告认可收到该异议书,故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该批产品经原告委托具备资质的无损检测机构检测,认定质量不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的产品,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退货、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2671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6671元。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后,原告应将从被告处购得的材质为Q235B、规格426*8*12的螺旋钢管24.74吨退还给被告。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52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温费60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该60000元保温费票据是其在与曲江圣唐公司纠纷解决过程中,曲江圣唐公司从应支付原告货款中所扣除,并出具票据予以抵扣,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的检测机构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取得相关资质,作出该检测时并不具备资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认被告所称的该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取得的资质与原告检测时该公司所具备的资质属不同资质,原告检测时该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作出的无损检测报告,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检测的螺旋管未显示是被告所提供,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已依约付款供货,被告主张检测的螺旋管不是被告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锐驰物资有限公司十万六千七百六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锐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陕西锐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二元,由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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