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819号
原告郑州市新玉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玉兰街55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中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建军。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
被告郑州铁塔抗磨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联。
委托代理人边成。
原告郑州市新玉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铁塔抗磨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雒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边成、刘予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签订了一份《试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安钢供应9#高炉喷煤主输煤管道DN120弯管3件、DN130弯管5件(含配对法兰)、对应3米长直管8件(含配对法兰),该合同总价款为159058元。原告与安钢签订合同之后,即于2011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图纸,委托被告生产该批管件。被告将该批管件生产并交付原告之后,原告直接将管件运抵安钢。安钢经测试,该批管件并不合格,无法满足生产需求,遂将管件退还原告。由于被告偷工减料,并未履行《购销合同》的约定,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安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9058元、运费5300元。由于被告拒绝接收管件,原告另找仓库存放,至起诉前已产生仓储费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9058元、仓储费损失10000元、运费损失5300元,共计17435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完全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出的第三方检测结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原告按照约定付款、验收提货,且在三个月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充分说明了被告所售货物无质量问题;原告提货一年之后方提出质量问题,且其提出退货的货物证明不了为被告所生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试用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产品质量有明确约定;2、安钢炼铁厂设备材料科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其行为违约;3、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出具的《回函》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及时通知被告;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重大问题;6、证人柴某证言,证明了原告曾让其送货至安阳钢铁厂,后因质量问题又让拉回来;7、图纸四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试用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的鉴定内容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有失公平、公正,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不具有证明效力,因证言内容模糊不清;证据7并非原、被告确认的图纸,原告定制设备之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图纸,被告将图纸传真给原告,原告认可且在图纸上加盖有其单位公章传回,故现在双方均无原件,被告提交的图纸为双方确认的图纸。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图纸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无违约行为;2、出库单两份,证明原告确认并接收货物;3、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原告提货时分两次提货,分别为2011年3月22日、2011年3月28日,本案产品鉴定时,鉴定现场并非被告生产的产品;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本案鉴定现场看到的产品并非被告生产的产品,鉴定现场的产品无钢印、颜色不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多处涂改的地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图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所涉及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效力。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试用协议》、证据2、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图纸,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人崔某证言中涉及提货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崔某证言中涉及提货的内容予以采纳;证人崔某证言中涉及鉴定的内容及证人张某证言,因证人崔某、张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所欲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需方)、被告(供方)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直管、弯斗共24件,货款为95082元;生产工期为30天;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图纸及要求生产,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期18月,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原告按双方认可的图纸及技术要求验货;本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30%货款,货款到账后算工期,提货时付65%的货款(留5%的质保金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将原告需要的产品生产之后,原告遂于2011年3月22日、3月28日分两次从被告处取货。后原告认为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关于安阳钢厂的DN12090度弯头、DN13090度弯头以及DN120、DN130直管,因贵公司未完全按照我公司签字盖章后的图纸及要求生产,故导致客户现无法正常安装,客户要求退还此产品或者尽快重新加工生产此批产品,请贵公给予配合尽快解决此问题并给客户答复,2011年5月14日下午15:00之前回函并解决此问题。被告接到该“通知”之后,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载明:关于安阳钢厂的DN12045度弯头、DN13045度弯头以及DN120、DN130直管,我公司严格按照双方认可图纸和合同进行生产,并没有产品质量问题,至于贵公司反应客户无法正常安装,具体原因并不是我公司产品的质量有问题造成,因此我公司拒绝退货。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生产的管件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4日,该所出具豫清源司鉴所(2012)质检字第16号管件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8根直管面漆颜色均为砖红色,其中3根直管面漆颜色较暗淡,并由两截钢管焊合而成,测量直观的尺寸不符合图号TCZG0001中Φ130直管的钢管壁厚10mm、陶瓷厚度13mm、内径Φ130的要求;其余5根直管测量尺寸不符合图号TCZG0003中Φ120直管的钢管壁厚10mm、内径Φ120的要求”、“勘验现场16根弯头中,有6根弯头为桔红色面漆,另外13根弯头为砖红色面漆。砖红色面漆的弯头尺寸测量结果不符合图号TCZG0004中的Φ120弯头的钢管壁厚10mm、内径Φ120的要求;砖红色1号弯头在中部焊缝处断裂,断裂面存在基本未融合现象,为产品焊接缺陷所致。桔红色面漆的弯头尺寸测量结果不符合图号TCZG0002中Φ130弯头的钢管壁厚10mm、内径Φ130的要求”。原告为鉴定产品质量需要,支出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被告已将约定的产品交付原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图纸,双方认可的Φ120弯头、Φ120直管、Φ130弯头、Φ130直管的内径分别为Φ120、Φ120、Φ130、Φ130。经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生产的产品均不符合原、被告所认可的产品内径的标准,故被告行为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90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95082元,原告现已支付95%的货款,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90328元。原告请求的直接经济损失中其余的63976元,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订立合同时对该损失无法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直接经济损失63976元不予支持。
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仓储费损失10000元、运费损失5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两项损失的发生情况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塔抗磨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新玉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九万零三百二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新玉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原告郑州市新玉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七元,由被告郑州铁塔抗磨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鉴定费八千元,由被告郑州铁塔抗磨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