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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美与河南新家居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武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0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04188号
原告赵振美。
被告河南新家居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A11号楼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鹏,该���司职员。
被告武建华。
原告赵振美与被告河南新家居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居)、武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美、被告新家居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参加了新家居建材商场“团购会”的活动,按商场活动要求,原告持商户开具的《新家居建材商场销售定单》,向新家居建材商场缴纳了定金2000元,订购了商场供应商“老板现代整体厨房”的橱柜一套;为与橱柜配套,原告还分别向商场订购了“帅康”烟机+灶具1套、“万家乐”热水器1台。2013年5月1日,为向工厂下单,该商户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并让原告支付了全部货���中的余款5200元;并承诺第二天下单,下单后40天即可安装到户。2013年6月,商场告知原告该商户已偷偷撤场,现被告已不可能依约完成其交付橱柜的合同义务。另外,由于原告所在学校装修保证时间已剩下1个半月,逾期完不成装修的话,原告所缴纳的3312元装修保证金将遭受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给定金4000元、货款6000元、并赔偿损失3312元。
被告新家居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商场订购橱柜一套,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因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订购协议书没有商场签章,而且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上武建华的真实签名严重不符,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协议书系伪造,并保留要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2.被告诉状称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商场订购三套产品,而在庭审过程中只提供了两套订单,只有涉案的订单不见,原告拿着被告商场的广告单页进行诉讼,显然不符合逻辑,被告保留追究其刑事控告的权利。
被告武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赵振美参加了被告新家居建材商场举办的“大型家装建材家居团购会”活动。原告订购了商场供应商“老板现代整体厨房”橱柜一套。为与橱柜配套,又分别与其他商户订购了“帅康”烟机+灶具1套、“万家乐”热水器1台。原告于当日通过POS机消费二笔,每笔2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武建华又与原告签订《老板现代整体厨房订购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订购产品预算金额为8000元。协议约定40天后即可安装到户,协议标注有“全交”字样,协议下方有签有“武建华”的名字。
庭审时被告新家居提交租赁合同书一份,称合同上武建华签字与订购协议书上载有“武建华”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武建华卡号为62×××50号的交行卡转款5200元。2013年6月,商场告知原告,被告武建华已撤场。
原告提交的两份《新家居建材商场销售定单》显示,2012年8月13日分别支付万家乐、帅康定金2000元。庭审时原告称当日共支付了6000元,其中支付“帅康”2000元现金,支付“万家乐”2000元(系刷卡),另外2000元支付了老板现代橱柜(系刷卡),但“老板现代橱柜”的销售订单丢失。随后原告要求测量橱柜时在“老板现代整体厨房”柜台支付现金800元(该付款凭证已丢失)。被告新家居认为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8月13日刷卡的4000元为在“帅康”及“万家乐”的消费,支付2000元现金的事实无法核实。
经查,新家居“老板现代整体厨房”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武建华。2012年7月,新家居与武建华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武建华租用新家居的营业场地用于经营老板现代橱柜,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0000元),作为武建华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及消费者权益的保证。在该合同届满12个月内,武建华所售的产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如出现质量问题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武建华应及时解决至消费者满意为止,如武建华未能及时解决,新家居将抵扣武建华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
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缴纳3312元装修保证金,其中装修质量保证金2000元;装修期限保证金1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312元。庭审时原告称装修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若无法按期完成装修义务,装修保证金将遭受损失。
��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家居建材商场销售定单》二份、《产品订购协议书》一份、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一份、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被告新家居提供的与被告武建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日《老板现代整体厨房产品订购协议书》上“武建华”签名与被告新家居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上“武建华”签名虽不一致,但原告与老板现代橱柜签订订购协议后,并已实际支付有关款项履行协议,足以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下方是否为武建华本人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均可代表“老板现代橱柜”的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并支付全部货款,而被告武建华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该合同届满12个月内,武建华所售的产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如出现质量问题以及侵害消费���权益,武建华应及时解决至消费者满意为止,如武建华未能及时解决,新家居将抵扣武建华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不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存在债务承担关系。被告河南新家居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负有引导、规范、督促商场经营者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新家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民事责任,因双方所签订的是被告新家居公司统一的订单,订单一式四联,财务、店面、客服、顾客均有留存,合同下方的顾客须知也是被告公司统一印制的,故被告新家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鉴于2013年5月1日被告武建华与原告签订的《老板现代整体厨房订购协议书》约定约定40天后即可安装到户,而武建华在2013年6月已撤场,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退还货款6000元的诉求,经查,原告提交的《老板现代整体厨房产品订购协议书》显示预付款为8000元且约定40天后交货,并标注有“全交”字样,故该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800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依据,对原告请求返还货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装修保证金3312元,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如确有损失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武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振美与被告武建华签订的《老板现代整体厨房订购协议》。
二、被告武建华双倍返还原告赵振美定金四千元、返还货款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新家居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武建华、河南新家居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婧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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