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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08 浏览量:1643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3686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芳,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葆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芳,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宏、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600元,判令被告自2011年7月18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1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期限分别是A区是2011年4月1日、C区是2012年9月10日满2年,两区设备在质保期内均发生了故障,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影响设备使用,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质保期的起算时间;2、在质保期内原告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合同1份,送货单4份、合同变更说明1份、领料单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已收到货物,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7年8月6日,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签订的《建业置地广场水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2、2009年7月10日,建业公司与东方泵业公司签章的《送货单》一份。
证据3、建业置地广场A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
证据4、建业置地广场C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
证明置地广场A区工程的质保期从2009年4月1日起算,至2011年4月1日满两年。置地广场C区工程的质保期从2010年9月10日起算,至2012年9月10日满两年。质保支付的条件是“质保期达到两年无质量问题”。
第二组:证据5、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置地广场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业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东方泵业公司出具的《关于置地广场地下室排污泵维修的函》。
证据6、建业物业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邮寄《关于置地广场地下室排污泵维修的函》的EMS寄送联。
证据7、2013年5月13日,东方泵业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建业物业公司出具的回复函。
证据8、建业物业公司维修主管李卫与东方泵业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建芳的通话录音一份,光盘一张。
证据9、建业置地广场出现质量问题的排污泵及相关设备的照片19张以及东方泵业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排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视频光盘一张。
证据10、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度工作日志7张,2012年度工作日志10张。
证明建业公司未支付东方泵业公司质保金是由于东方泵业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在东方泵业公司首先违约的前提下进行的,属于正当权利行使。东方泵业公司在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建业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供货事实,但证明不了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至今没见过验收备案表,今天第一次见,被告认为按验收合格后计算质保期,但原告方没见过,也不认可被告此计算方法,验收是对整个工程的,不能证明是对水泵的验收,原告认为质保期应从交货之日起计算。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函是在质保期外发出的,可以修但被告需支付费用。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单方意见片面之辞。
对证据9真实性不确定,不知道拍的是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水泵,水泵不出水不一定是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其他原因。
对证据10有异议,是被告内部资料,原告不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07年8月6日签订一份水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合同内容第1条:产品合同价格:A区(建业置地商城)合计价59074元,C区(建业购物中心)合计价292926元,产品合同价格总计为35200元,包括所订产品的制作、供应、包装、运输(含保险费)、装卸、安装指导、配合调试、检测、专家认证、税金等,还包括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等费用。
四、交货周期:合同生效、技术细节落实后,乙方应在2007年8月10日前完成部分备货,在接到甲方正式通知后5日内送货到指定地点。甲方因故需要推迟提货应提前通知乙方。
六、产品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1、安装前验收:乙方在产品制造完成并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到甲方指定的现场后,由甲方、甲方委托的监理和乙方三方共同开箱验收,经现场抽检试验各项指标达到相关标准,方可签字确认验收。2、调试验收:在整个系统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乙方负责配合调试或试验,设备开机正常运行并消防水泵通过郑州市支队消防验收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认证后,甲方指定代表艾元林签署验收报告,即属验收合格。
七、支付:3、质保金及退还:预留合同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设备正式开机运行起,质保期达到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九、设备保修及售后服务:1、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备案并设备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五年。4、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并免费提供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任何零部件等费用,并提供回访,确保正常运行。提供维护记录,由现场物业人员签字。
2、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安装了水泵,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5%的质保金尚未支付。
3、被告提交的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建业置地广A区工程(置地商城)于2009年3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建业置地广C区工程(A座、B座、C座、D座、购物中心及地下室)于2010年9月1日竣工验收备案。
4、被告提交2013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关于置地广场地下室排污泵维修的函显示:自2012年年初(1月份)起至少有10个排污泵不能正常工作和运转,要求原告尽快维修。
原告给被告的关于建业置地广场物业要求维修地下室排污泵的回复函显示:原告2012年给被告维修过几台水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泵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水泵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自设备正式开机运行起,质保期达到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备案并设备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按照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2010年9月1日,被告已全部备案,至2012年9月,原告的质保金已全部到期,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5%货款1360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维修的问题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6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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