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549号
原告南京力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亚辉。
委托代理人景瑞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民。
被告李登勇,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勤,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盐城登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登勇。
原告南京力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力辉机械公司)诉被告河南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咨询公司)、李登勇、吴勤、盐城登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登勇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力辉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景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咨询公司,李登勇,吴勤,盐城登勇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力辉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登勇,河南XX咨询公司,盐城登勇物业公司签订《工程机械
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登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180000元,首期付款54000元,剩余款项126000元分期支付,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登勇自第二期开始拖欠分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登勇共计拖欠购车款94500元及相应违约金,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吴勤与被告李登勇系夫妻关系,在购买工程机械时签订有保证书,应对
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盐城登勇物业公司作为合同债务的担保方,河南XX咨询公司作为管理方,亦应对被告李登勇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登勇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购车款94500元,逾期违约金30000元,共计124500元;2、判令被告吴勤,盐城登勇物业公司,河南XX咨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河南XX咨询公司,李登勇,吴勤,盐城登勇物业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南京力辉机械公司(甲方)与河南XX咨询公司(乙方)、李登勇(丙方)、盐城登勇物业公司(丁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丙方以180000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装载机一台,机型30-5加长,产品编号30017750,发动机号Y10092034;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在签订合同时,应将首付款54000元、管理费10500元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126000元分期支付,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丙方保证于每月26日前将当月应支付的工程机械款本息存入甲方账户;如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清偿该工程机械的全部价款,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工程机械款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或者甲方有权收回该工程机械并要求丙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丁方同意作为本合同丙方义务的保证人,自愿为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丙方购买的工程机械进行管理,负责督促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还款,如乙方不能督促丙方按期还款,又不能按照甲方的委托及时收回委托管理的机械设备,由乙方先行垫付当月欠款,乙方垫付后该债权转移给乙方;丙方在约定的时间未按期足额付款即构成违约,甲方、乙方没有收回工程机械或不能收回工程机械的,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支付剩余欠款本息,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按逾期所欠款项的日3‰支付违约金(但最低应承担叁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2月24日,南京力辉机械公司将装载机交付李登勇,李登勇于当日支付首付款54000元,并在产品质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2日,被告李登勇支付购车款315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装载机交付被告李登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登勇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45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94500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登勇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勤与被告李登勇系夫妻关系,在购买人配偶保证书上签字,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XX咨询公司作为管理方有义务督促被告李登勇按时还款,并保证在被告李登勇不能按时还款时垫付购车款;被告盐城登勇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李登勇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勤,河南XX咨询公司,盐城登勇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登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力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945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河南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吴勤,盐城登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登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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