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66号
原告李利国,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郑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利国诉被告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艳艳、宋宇,被告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国诉称,2012年,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连锁砖,该种产品要求强度达到C50,原告经由被告网络发布的广告得知其可以提供该产品,就与被告联系并于当年7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该种连锁砖,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3万元,被告却只交付一份检验报告,说明提供的产品经郑州市城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不符合标准,原告积极与之协商,要求提供约定产品,但被告不管不顾,原告只好更改施工方案,铲掉原来为铺这种砖所加的防水层,以致工期延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依据《购销合同》之约定,签订合同后需方应向供方支付3万元定金,定金充当最后货款,供货期间先款后货,即原告支付3万元定金后,没有及时支付被告货款,违约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故被告不应退还定金3万元;被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有(2012)质检字第12Z05017号河南建院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违约,被告至今还积压着大量产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利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2、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3万元定金;
第二组证据:郑州市城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路面砖力学性能试验报告》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一份;所录音手机的通话详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违反了《购销合同》第一项约定的产品质量及其所生产的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C50混凝土的产品强度,构成违约;
第三组证据:《广场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照片8张、《收据》四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损失15万元;
第四组证据:申请证人刘某、郭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已做好的防水层揭掉,重新打混凝土,造成损失。
被告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对电汇凭证有异议,打款人为李信国,而不是李利国,故其不应是本案的主体,定金3万元确实已经收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检验报告不符合检验标准;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上述质检报告不是出自被告,被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通话清单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广场防水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为原告出具委托书,甲乙双方均为单位,应当加盖有公章,并提交双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加以认证,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照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四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某陈述不识字,其证言是他人所写;原告未支付证人工程款,但证人刘某已出具了全款收条,故是不真实的;原告的工程用途改变与被告无关;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
被告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款到付货,货到工地后组织验收;
第二组证据:(2012)质检字第12Z05017号河南建院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李利国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一项对产品强度的约定,违约方应该是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告显示送样人是“牛广伟”,但原告对牛广伟做的录音显示被告厂里分工很明确,牛广伟只管销售,质检报告应是对方厂里一名姓卜的老总负责,这跟原告提供的质检报告中显示送样人是“卜涛”是吻合的,原告提供的质检报告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根据其向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传真件,其生产的产品强度只有29.3,远远不符合合同所约定50的标准。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的汇款凭证,被告对收到原告定金3万元不持异议,故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试验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前往郑州市城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该份试验报告的原件,委托单位一栏载明的委托单位为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制品名称为连锁砖,平均强度为29.3Mpa;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称系其与被告公司业务员牛广伟的通话录音,牛广伟到庭后,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录音资料与郑州市城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州市城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路面砖力学性能试验报告》系被告传真给原告,依据该份试验报告显示,被告生产的连锁砖强度未达到《购销合同》约定的C50的强度,而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检验报告,虽能证明经相关检测部门检验被告委托送检的混凝土路面砖达到C50的强度,但鉴于被告向原告传真的《混凝土路面砖力学性能试验报告》显示的测试结果未能达到《购销合同》约定强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认;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持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兄弟防水工程队与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但落款处未加盖单位印章,仅有原告李利国及刘某的签字,且刘某到庭后,其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由于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证人郭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由于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产品名称:连锁砖,规格型号为220×110×80,数量20000块、产品单价为每平方49元,备注:产品强度c50混凝土;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供方负责产品质量,并提供相关资料;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装车,需方负责运输及费用;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需方向供方付3万元定金,定金充当最后货款,供货期间先款后货,工期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生产3500平方,之后每月生产5000平方,如遇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供方生产工期往后延迟。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电汇形式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业务人员牛广伟通过传真方式发给原告由郑州市城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路面砖力学性能试验报告》一份,该份检验报告显示的委托单位为: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制品名
称为连锁砖;平均强度为29.3Mpa。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义务为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并支付货款;被告的义务为依约向原告提供强度为C50的连锁砖。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生产的连锁砖强度未达到约定的C50强度,并提交被告传真的《混凝土路面砖力学性能试验报告》一份,经查,该份试验报告载明被告生产的连锁砖强度仅为29.3Mpa,未达到《购销合同》约定的C50的强度,故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存在上述违约情形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利国与被告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利国定金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李利国负担2600元,被告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