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566号
原告段亚琳,男,2009年8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段海会,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国典。
原告段亚琳诉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亚琳及法定代理人段海会到庭,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亚琳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上午10时,原告因感冒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输液大厅输液,原告父亲段海会去窗口催药,原告和妈妈跟随前往,氧气瓶放在窗口前,原告碰到了氧气瓶上的开关(事发时氧气瓶上的开关并未固定,事发第二天医院派人进行了维修固定),氧气瓶倒下砸到了原告,致使原告的左腿上段骨折,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原告左腿被完全砸断,前后住院75天,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万多元。原告出事至今,已经三个多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但被告均以有警示标志为由推脱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96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已向法院提交追加申请书,应追加氧气瓶生产单位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输液大厅输液是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氧气瓶坠落有因果关系,被告输液厅氧气瓶推车放置方式正确,被告在该事件中无过错,不该承担责任,原告父母监护不力,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段亚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一份为登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登记表,第二份为登封市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及抽血检验报告单;该组证据证明受害人段亚琳2012年11月15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输液大厅被氧气瓶推车将左腿完全砸断。
第二组证据为段亚琳户口复印件及郑州市嵩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额。
第三组证据:第一份为段海会的收入证明,第二份为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第三份为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复印件,第四份为医疗费复印件,第五份为登封市中医院放射科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数额。
第四组证据:第一份为登封市人民医院一日清单,第二份为X光片子及CT片子共计23张,第三份为和解协议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登封市人民医院推脱责任,致使段亚琳在治疗期间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
第五组证据:为氧气瓶推车图片1和氧气瓶推车图片2,证明事发前无警示标志,事发后才有警示标志,事发前氧气瓶推车为头朝西置于窗口旁,事发后氧气瓶为头朝东置于窗口旁,事发前氧气瓶推车开关并未固定,事发后氧气瓶推车开关已固定,登封市人民医院负全部责任。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受伤情况是原告父亲陈述的,被告不认同原告受伤是因氧气瓶倒地所致;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告之父亲在受伤前六个月工资表,该证据是原告受伤后的,原告父亲的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四份有异议,应以出院结算单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五份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一份有异议,应以出院结算单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二份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三份有异议,双方均未签字;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厂家并没有要求要设警示标志,大厅放氧气瓶推车是为了医疗需要,氧气瓶开关位置距地面很高,原告受伤是因监护人监护不力。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收据一份,证明氧气瓶推车是从郑州精工医疗器械厂购买;第二组证据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原告对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伤情与氧气瓶本身质量无关。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第四组第一、二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第三份证据,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被告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段亚琳和其父亲段海会、母亲王少静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输液大厅输液,原告段亚琳触碰到输液大厅放置的氧气瓶,氧气瓶倾倒砸伤段亚琳左腿,经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2013年7月17日,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5612.33元,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78.34元/天×75天=58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计10元/天×75天=7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5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鉴定费计690元,以上共计56813.07元。
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原告段压琳父亲段海会月工资收入为2350.26元(78.34元/天)。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对其输液大厅摆放的器具物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随其父母到被告处就诊,其输液大厅放置的氧气瓶将原告砸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氧气瓶放置安全、坚固,不会对他人造成侵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安全健康负有注意、照顾义务,原告在公共场所触碰到被告所有的氧气瓶导致伤害,对原告的伤情,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应当追加氧气瓶的生产单位郑州精工医院器械厂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能够与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氧气瓶的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由不予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标准是:1、医疗费5612.33元;2、护理费587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75天=2250元;4、营养费计10元/天×75天=750元;5、交通费75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7、鉴定费690元,8、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可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总额为人民币61813.07元×50%=30906.5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612.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529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5294.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由被告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丹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