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976号
原告王殿瑞。
被告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刘可选,厂长。
被告郑州市渔场。
法定代表人时军亮。
原告王殿瑞诉被告郑州市渔用饲料颗粒厂(以下简称渔用饲料厂)、郑州市渔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瑞、被告渔用饲料厂法定代表人刘可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渔场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隶属于郑州市渔场)在2008年生产经营中采购原告方部分原材料,由于第一被告资金困难,致使欠原告料款76428元,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1年春节前还总欠款的30%,计22928元,2011年7月31日前再还20%,计15286元,到2012年7月31日前把剩余的50%全清,计38214元。还款协议签订的界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料款76428元及
贷款利息18342元,共计94770元。
被告渔用饲料厂辩称:二被告之间不属于直接隶属关系,被告渔用饲料厂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本案涉及的饲料因产品质量纠纷正在金水法院诉讼,所有饲料款养殖户拒付,这是导致被告迟延履行协议的原因,渔用饲料的纠纷,应当与原材料的供应有关,因此应当等到饲料案件执行完毕再支付。
被告郑州市渔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还款协议一份
2、入库凭单一份
3、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4、郑州市水务局网页打印件一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渔用饲料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未能还款还是因为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所导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具有独立资本,渔用颗粒饲料厂是独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不能显示与郑州渔场关系。对证据4描述不能证明郑州渔用饲料厂没有独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渔用饲料厂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渔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期间,被告渔用饲料厂在生产经营中采购原告方部分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渔用饲料厂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渔用饲料厂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定被告渔用饲料厂欠原告料款76428元,约定2011年春节前还总欠款的30%,计22928元,2011年7月31日前再还20%,计15286元,到2012年7月31日前把剩余的50%全清,计38214元。但还款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渔用饲料厂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渔用饲料厂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经营单位(非法人),注册资本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渔用饲料厂具有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13日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渔用饲料厂应当遵守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渔用饲料厂偿还饲料款76428元及贷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渔用饲料厂与被告郑州市渔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渔用饲料厂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还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渔用饲料厂之间签订,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州渔场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支付原告王殿瑞饲料款76428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殿瑞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