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舒,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金平,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清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云舒、郝金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0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云舒、郝金平委托代理人李利超,被上诉人捷宏置业委托代理人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云舒、赫金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6日,吴云舒、郝金平向捷宏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首付款478359元。201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
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696559)及补充协议,约定吴云舒、郝金平购买捷宏置业位于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3幢2单元20层2007号房屋一套,房屋首付款498359元于2010年10月10日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以公积金
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吴云舒、赫金平支付了剩余的购房首付款。2011年1月28日,吴云舒、郝金平缴纳了该房屋交易契税35934元(契税税率4%)。2012年11月21日,吴云舒、郝金平以捷宏置业无故拖延签订购房合同导致其多缴纳契税17967.18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捷宏置业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除符合特定条件外,取消对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即契税税率为2%)的政策。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吴云舒、郝金平请求判令捷宏置业赔偿因无故拖延签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17967.18元,应提供捷宏置业无故拖延签订合同的证据,吴云舒、郝金平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云舒、郝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吴云舒、郝金平负担。
吴云舒、郝金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首付款的交纳时间及数额认定矛盾,事实上,首付款共498359元,我们于2010年9月10日交纳合同定金20000元,2010年9月26日交纳了定金冲抵首付款后剩余的478359元首付款,首付款的交付时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10月10日支付。我们在一审提交的、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显示,2010年9月26日我们交纳全部首付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此时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捷宏置业应在我们交纳首付款时签订合同文本,但捷宏置业迟至2010年10月10日才签订书面合同,我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捷宏置业怠于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却驳回我们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捷宏置业赔偿经济损失17967.18元,诉讼费由捷宏置业承担。
捷宏置业答辩称:吴云舒、郝金平称2010年9月10日交纳的合同定金已于2010年9月26日自动冲抵剩余首付款,至此首付款已经付清。依据《合同法》有关定金的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因此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抵作价款。201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默认将定金冲抵价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吴云舒、郝金平称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该案的《
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9月26日成立并生效。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应采用而最终未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已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生效时间系双方签字之日,故一审认定合同于2010年10月10日生效是正确的。《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是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一经发布则视为吴云舒、郝金平已经明知。吴云舒、郝金平在该税收优惠政策取消的情况下,决定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要求捷宏置业返还已付款项(首付款)说明其明知且愿意接受税收政策调整所带来的成本增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吴云舒、郝金平所称“于2011年1月28日缴纳契税时得知契税政策于2010年10月1日发生了调整,自己多缴纳了契税”的说法无据可依,其无理由要求我公司承担税费成本。吴云舒、郝金平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纳税主体应当依法纳税。我公司并无过错,更没有无故拖延签订合同,对方也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金额:498359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0年10月10日,交付比例:55.47%。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云舒、郝金平与捷宏置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吴云舒、郝金平与捷宏置业在《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虽然吴云舒、郝金平于2010年9月26日向交捷宏置业支付了部分房款,但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认可了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故其上诉提出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吴云舒、郝金平不能提供捷宏置业拖延签订合同的证据,故其要求捷宏置业赔偿因无故拖延签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吴云舒、郝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