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彦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岩巍。
上诉人卢彦僕因与被上诉人韩岩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是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卢彦僕)将位于郑州郑东新区康平路9号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方(韩岩巍)。韩岩巍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丙方中介公司交付购房定金及中介费等,故《房屋买卖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