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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甄玉玲与被上诉人李津津、原审被告张建勇、贾东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7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玉玲,女,汉族,1933年7月13日出生,系原审被告张建勇公婆。
委托代理人张民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津津,女,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贾东辉,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审被告张建勇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民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建勇,���,汉族,1957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男,汉族,1949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告张建勇配偶。
上诉人甄玉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津津、原审被告张建勇、贾东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民生、被上诉人李津津,原审被告贾东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民生,原审被告张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津津与被告张建勇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建勇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4号6号楼1层2号(郑州市郑花路5号院24号楼1单元2号)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张建勇支付定金2万元,后于2006��11月8日向被告张建勇支付购房款13万元,剩余房款按约定于过户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建勇交付了上述15万元,被告张建勇于签订合同当月将钥匙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2010年被告张建勇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个人产权比例为100%,但被告张建勇一直未履行产权过户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7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义务。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12月21日被告甄玉玲(张建勇公婆)将张建勇、贾东辉(张建勇之子)作为被告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贾应钦(张建勇配偶,已去世)的遗产进行分割,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甄玉玲、张建勇、贾东辉达成协议,协议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4号6号院1层2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10011053**)的二分之一份额系张建勇所��,六分之一份额由张建勇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由甄玉玲继承,剩余六分之一份额由贾东辉继承;二、属于张建勇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张建勇、甄玉玲各自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张建勇、甄玉玲同意赠与给贾东辉所有,贾东辉拥有该房产全部产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贾东辉负担。原告李津津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李津津与被告张建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张建勇未协助李津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李津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在原审法院另行诉讼,达成了继承纠纷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三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未向法庭如实陈述原告李津津已就涉案房产对被告张建勇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三被告的调解协议制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李津津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撤销(2012)金民一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2)金民一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给付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甄玉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原审被告未征求共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李津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李津津并非善意第三人,(2012)金民一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津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贾东辉、张建勇辩称,同意上诉人甄玉玲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甄玉玲向法庭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及审批表各一份��2014年12月19日李东生出具的证言一份,2012年11月26日禹州市火龙镇龙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贾志勇、贾志安、贾志强、贾松霞、贾金瑞、贾月霞出具的确认声明书各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宋春生出庭作证,以证明贾应钦1995年去世,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审被告张建勇和贾应钦的共同财产,贾应钦去世后,上诉人甄玉玲、原审被告张建勇、贾东辉以及贾应钦的父亲贾耿昌具有继承权,均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贾耿昌去世后,贾志勇、贾志安、贾志强、贾松霞、贾金瑞、贾月霞有权继承其遗产,该五人均表示同意本案争议的房产归原审被告贾东辉所有。被上诉人李津津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属于善意第三人,对贾应钦去世时间没有异议。确认书的遗产分配与本案房屋所有权无关。原审被告张建勇、贾东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津津向法庭提交了卫生费收���六张、购物发票及销售小票七份、购物清单一份、2008年5月10日郑燃股份天然气一分公司维修派工单一份,以证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已经入住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诉人甄玉玲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入住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入住,而是将房子出租他人。相关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用于房屋装修。原审被告贾东辉同意上诉人甄玉玲的意见。原审被告张建勇认为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缴纳相关费用是应该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津津以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其民事权益,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请求,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2006年11月3日,原审被告张建勇与被上诉人李津津签订购房协议,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李津津。协议签订后,李津津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原审被告张建勇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李津津入住争议房屋。在原审被告张建勇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后,被上诉人李津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张建勇履行过户义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张建勇隐瞒上述情况,与上诉人甄玉玲、原审被告贾东辉就本案争议的房屋达成调解,明显损害了被上诉人李津津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撤销(2012)金民一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甄玉玲上诉称其系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原审被告张建勇未征求共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李津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李津津并非善意第三人的请求,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主张并未经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本院不予审查。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甄玉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甄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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